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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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1號、92年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619號、89年度偵字第11036號、第16711號、第19349號,併辦暨追加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20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就受判決人乙○○、甲○○部分,係判決:「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乙○○原為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甲○○為乙○○之女,擔任乙○○私人秘書;其2人所提出如聲請再審狀所附之37項證據資料,在事實審判決前均已存在,早為聲請人及法院職務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