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該所於民國98年7月29日出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心理醫生之判讀決非百分之百確實,又抗告人在土城看守所課輔,經醫生、社工說明抗告人感染HIV(後天免疫不全症),係因注射毒品海洛因共用針具感染後,幡然大悟,對毒品深惡痛絕,且經家人曉以大義,並因勒戒期造成家庭經濟中斷,為改過遷善,擁抱親情及領略毒品所生之危害,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
四、經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常有難以戒斷毒癮之習性,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是否已戒斷毒癮,應由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具體評量後,方能認定。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而認人格特質得24分,可能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及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55分;社會功能不良及其處於分居或離婚,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8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空言質疑心理醫師認定,尚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辯因勒戒而家庭經濟中斷,為改過遷善,擁抱親情及領略毒品所生之危害,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並非得執為免除戒治處分之事由。是原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