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捌伍公克)、愷他命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伍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行政院業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高志宇僅有轉讓摻有量微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予證人 范鑫聖 施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轉讓犯行已達前開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自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毒品予其友人范鑫聖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極劣,惟其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非可取;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年歲猶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 之愷 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27號、第728號、第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0390公克,驗前淨重0.83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838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88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8815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均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各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0005公克、0.0025公克等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愷他命分別鑑秤重量,堪認與扣案之愷他命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69號被告高志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搭乘范鑫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時,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范鑫聖,供范鑫聖當場吸食施用。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高志宇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85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鑫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85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可資佐證,范鑫聖之尿液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85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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