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心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心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心強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甫於民國10
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01年
3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第2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件、扣案物之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投宿旅社為警臨檢,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物品,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向警方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搜索後主動從所承租之房間廁所馬桶水箱內取出所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依警員指示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即明,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95號被告蔣心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心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㈡、㈢2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先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益旅社210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心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之事實││││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1.被告為警採尿之尿液檢│││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體編號為:C0000000號│││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10│陽性反應之事實。│││11391號)各1份││├──┼───────────┼───────────┤│3│扣押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