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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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武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武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武林前有2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仍不知警惕,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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