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承租經營龍蝦池起,同時將擺設在場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為警臨檢查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該遊戲機係供自己把玩云云,其辯詞雖不足採(理由如附件證據欄所載),但審酌其所擺設機台數量僅五台、時間亦屬短暫,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月,應非妥適;又扣案之彈珠台二台、財神台二台、水果
盤一台及代幣二六八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承租龍蝦池經營時即已存在,核與證人 彭年政 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