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邰怡瑄 律師被告昇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任展 訴訟代理人 林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3,458元及其利息,又於101年3月20日具狀縮減金額為4,168,3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升格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接北77-11鄉道新建工程之預壘樁及C.C.P改良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預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9萬750元(未含稅),惟日後依實際施工數量,實作實算。
(二)按新北市工務局101年5月3日北工務字第1011640948號函文所示,系爭工程之80cm預壘樁迄至101年3月31日止,已完成實作數量為1644m,今原告同意就該數量請求工程款,是以,系爭工程(含80cm預壘樁及30cm改良樁)總價應為352萬8,750元【計算式:﹝80cm預壘樁:1644(
m)×2,000(元)=3,288,000元﹞+﹝30cm改良樁:
535(m)×450(元)=240,750元﹞=3,528,750元】。惟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以書狀主張,原告就80cm預壘樁部分,並未施作劣質打除,該部分金額14萬6,720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核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未施作之金額。
(三)原告業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遲未給付,原告遂於100年10月21日寄發李律字第011001005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詎被告未蒙置理,迄未付款,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為338萬2,030元(未含稅)【計算式:3,528,750元-146,720元=3,38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承認,並同意給付,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鑽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80公分預壘樁施工紀錄表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68、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5月3日北工務字第101164094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契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契約書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