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木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饒木榮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其父親饒賢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永安北路往臺64線快速道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即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左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在對向車道內暫停等候後方同伴,由 蔡宏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造成蔡宏文人車向右側倒地,蔡宏文且因之受有右腳踝擦傷1.4×1.
2公分、2.1×1.5公分等傷害(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蔡宏文達成和解,未據蔡宏文提出告訴);詎饒木榮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駛離現場,幸經蔡宏文記下饒木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併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併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蔡宏文以新臺幣2萬5千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各情,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因前開疏失致肇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應遵重行車路權與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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