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彭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0年8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於8月25日收到通知,惟系爭債權仍有糾葛,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債務性質為何、是否已清償,乃為拍賣程序基礎之實體法上權利有無瑕疵,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故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