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俊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俊發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平時有穩定工作,於遭羈押前尚有工程施作中,遭羈押不但延誤工程進行,更須支付違約金,又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上游,聲請人遭羈押數月後,家中及經濟上均有諸多事務急需聲請人返家親自處理,望准予交保,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罪嫌均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之次數達6次,定執行刑後已重刑可期。且依卷內證據,員警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時,聲請人有逃匿之舉動,直至約相隔5分鐘路程之處所方遭警逮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別於111年3月3日、同年5月3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名罪嫌重大,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聲請人本案判決可參,現仍待送上訴,聲請人既遭判處重刑,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警察進入我家執行搜索前,我在家中施用毒品,我已經先從樓上看到樓下有裝著警示燈的警車,我就直接從後門逃跑,警察之後是在距離我家步行約5分鐘之東林東路與安和街口將我逮捕等語,並有逮捕現場相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有逃避偵查、審判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聲請人本案涉犯罪刑之重,逃避審判與執行之可能性將更為提升,非以羈押為手段無法確保聲請人接受審判與執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至聲請意旨所指處理工作及家庭等事宜,並非法院審酌羈押必要性時所應考慮之事項,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