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68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陳 黃冬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111年5月1日止共計結帳為18107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本金17829元為自民國93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27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829元 陳黃冬梅 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829元陳黃冬梅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以新臺幣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以新臺幣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