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告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 律師(法扶)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88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0年12月31日為止,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2月薪資22,000元、資遣費34,833元、預告工資21,522元、特休未休工資24,933元未給付,雙方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紀錄、出勤簽到表、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81至8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3月2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及命令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依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