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838號聲請人 孫立人 相對人 黃俊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㈠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㈢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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