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萍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萍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硝酸鹽粉末壹大包(驗餘重約陸拾伍點肆公克)、罐裝硝酸鹽粉末壹罐(驗餘重約叁仟壹佰陸拾陸點壹柒公克)、不明粉末壹小包(驗餘重約叁點肆公克)、硝酸鹽稀釋液體拾壹瓶、浸泡混入塑膠袋與清潔劑之溶液壹大罐與肆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立萍係 黃昌正 之結褵髮妻,兩人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立萍與黃昌正結婚多年,因不滿其夫黃昌正對於自己與孩子經常以言語羞辱、斥責之軍事化高壓管教與應對方式,甚而將長子 黃忠聖 逐出家門不予照護聞問,張立萍長年隱忍而與黃昌正感情不睦,且進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擬以不定時、隨機在黃昌正之三餐飲食及茶水中添加硝酸鹽及髒水(塑膠袋浸泡水、洗潔劑水)等不明液體之方式遂行其殺人之犯行。謀略既定,張立萍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進源化工原料公司購買五公斤之硝酸鹽,並於購得後直至同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前為止,接續在其與黃昌正所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0處所內,隨機將購得之硝酸鹽摻水稀釋後,添加拌入黃昌正之飲食菜餚中,並將所製造之髒水,接續在上址亦添加混入黃昌正之飲水中,供黃昌正食用、飲用,前後共約七十至八十次,欲使黃昌正之身體機能因攝入硝酸鹽及髒水等有害於身體之物質,而慢性中毒,甚而罹患癌症死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間,黃昌正因見家中出現許多不明之瓶罐,心生疑竇,且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張立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檔中,發現張立萍與其長子黃忠聖之對話,而得悉上情。黃昌正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在家中之陽臺及客廳架設監視錄影器,確認張立萍之上開犯行後,即攜同張立萍所購得置於家中之硝酸鹽粉末一大包(驗餘重約65.4公克)、不明粉末一小包(驗餘重約
3.4公克)與由張立萍自行調製之浸泡混入塑膠袋與清潔劑之溶液四瓶至警局報警處理,並在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帶同員警在上址住家中查扣張立萍所購入硝酸鹽粉末一大罐(驗餘重約3166.17公克。原重約3166.67公克,取樣0.5公克鑑定)、裝有經張立萍稀釋之硝酸鹽溶液十一瓶、浸泡混入塑膠袋與清潔劑之髒水一大罐,暨供張立萍平日記事使用之筆記本一本等物品,黃昌正始倖免於難,張立萍亦因之而未能毒害黃昌正得逞。
二、案經黃昌正訴由原臺中市警察局(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以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黃昌正已於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告訴人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陳言詞均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㈡又本件證人即被告次子黃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
0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尚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是其證述雖未經具結,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扣案之白色、晶狀物質與瓶裝液體,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依上開程序規定送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則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榮急字第0990014801號函附之毒藥物檢驗報告與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901581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攝錄被告張立萍與證人即其長子黃忠聖於九十九年二月
十日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係被告於該日時與證人黃忠聖以行動電話通聯時自行錄製於手機之錄音檔所轉載,並非告訴人黃昌正以不法手段,侵害被告及證人黃忠聖對話秘密之隱私權攝錄所得。告訴人既係於偶然間自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發現有該錄音檔,經由被告與長子黃忠聖之對話內容,懷疑被告欲謀害自己性命,乃自該手機將錄音檔下載轉製成光碟,告訴人並未以不法手段取得該錄音檔,是此光碟所攝錄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規範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因公務員之非法取證,有公權力之介入,必須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以保證人民之基本權,並嚇阻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其次,參諸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例相仿之德國,其學界及實務界多數認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在違法情節嚴重外,原則上並無禁止使用之法理。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得排除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者,例如私人違法取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之構成要件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蓋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即可窺知立法者明確表示對於違法竊錄、違法監察通訊行為之厭惡,因此,不僅認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及違法監察通訊之行為均為違法行為,且播送竊錄內容者,亦應受刑事處罰,亦明文規定洩漏、提供、使用違法監察通訊資料,屬民事不法行為,更為避免其侵害持續存在,就竊錄之物及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均採義務沒收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極盡一切能事,防制竊錄之物或違反監察通訊之資料得以重見天日,因此在審判中,不得採用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而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本件告訴人黃昌正未經被告張立萍許可,即擅自以裝置在住家中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被告在告訴人之飲食中混入硝酸鹽與髒水溶液,其錄影之行為雖屬「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然告訴人係因其身體、生命法益疑遭受侵害,就被告之前述行為進行蒐證,以監視錄影機之攝錄方式,取得被告不法行為之證據,告訴人蒐集上述資料係為用於將來提供偵查及審判機關,做為指訴被告殺人犯行之證據,據而依法行使告訴權,是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而以類於自助行為方式,對於他人之隱私權利施以拘束,其既本於被害人立場,為保全其被害之證據,又無法即時以公權力保全之情形下,自力救助取得錄影內容,要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無故」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應認其攝錄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衡之上情,告訴人在與被告所共同居住之家中,裝置前述監視錄影機,依其竊錄之對象、地點、內容,暨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與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等訴訟防禦不利之程度,尚難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不待言。從而,告訴人以裝置在家中之監視錄影機錄得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活動及與證人黃00談話之行為,既未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刑責,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處罰之行為,其復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手段,強令被告任其錄影及錄音,則據此所提出之錄音及錄影內容光碟片,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錄音之譯文,係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錄得聲音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係告訴人單方面製作,然若檢察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錄音結果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本件公訴人、被告張立萍及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對於卷附分別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檔轉譯與告訴人在家中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攝錄被告與幼子黃00對話內容轉載之譯文內容均表示並無異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頁反面),即對上開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並不加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使渠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亦具有證據能力。
㈦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告訴人於住處內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其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立萍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購入硝酸鹽粉末後,將硝酸鹽稀釋液體及浸泡塑膠袋與清潔劑之髒水溶液混充摻入告訴人黃昌正之菜餚及飲水內,以供告訴人食用、飲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出一口怨氣,想要黃昌正吃了肚子不舒服,並沒有要殺害黃昌正或使其致癌的意思。黃昌正迄今身體都無異常之狀況,伊所為連傷害罪都無法構成,何有檢察官所指殺人未遂罪行成立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立萍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四段三四五號之進源化工原料公司購買五公斤之硝酸鹽,並自購入後至同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前為止,接續在其與告訴人黃昌正所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0處所內,隨機將購得之硝酸鹽摻水稀釋後,添加拌入告訴人黃昌正之飲食菜餚中,並將所製造浸泡塑膠袋與清潔劑溶液之髒水,接續在上址亦添加混入告訴人之飲水中,供告訴人食用、飲用,前後共約七十至八十次等情,除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外(見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被告就此亦未加爭執,並有告訴人於前揭住處內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購入摻進飲水與菜餚內供告訴人飲食之白色、晶狀物質與溶液,經送請鑑驗後,其中絕大部分確實含有硝酸鹽之成分,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榮急字第0990014801號函附毒藥物檢驗報告與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901581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虛妄。而被告所購入之硝酸鹽,是硝酸根離子NO3-形成的鹽。許多金屬都能形成硝酸鹽,包括無水鹽或水合物。硝酸鹽的毒性主要來自金屬本身,其可以分解產生亞硝酸鹽和氧氣(鹼金屬和鹼土金屬的硝酸鹽)。亞硝酸鈉易潮解,易溶於水和液氨,其水溶液呈鹼性,其PH值約為九,微溶於乙醇、甲醇及乙醚等有機溶劑。亞硝酸鈉具有鹹味,因此常被用來製造假食鹽,被稱為工業鹽。亞硝酸鈉暴露於空氣中會與氧氣反應生成硝酸鈉。應用在漂白、電鍍和金屬處理等方面。亞硝酸鈉可與胺結合成致癌物質亞硝胺。另外亞硝酸鈉具強烈的氧化性,會使血紅素氧化成變性血紅素而不能攜帶氧氣,因此造成人體缺氧酸中毒。由於亞硝酸鈉具有鹹味且價錢便宜,可使肉製品肉色鮮紅和防腐,是一種食品添加劑。但為確保各類食品添加物之純度及安全性,避免工業及化學用之物質混充為食品添加物,行政院衛生署針對各項食品添加物之物理及化學特性、純度、不純物、重金屬等訂有規範。硝酸鹽如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訂之規格,且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者,才能稱為「食品用硝酸鹽」,未經查驗登記者則非食品用等情,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院急字第0990009040號函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二月十六日FDA十字第1000007391號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頁),是未經查驗登記之非食品用硝酸鹽對人體具有毒性,足以危害身體之健康,甚而提高罹癌之風險,應屬明確。另本件被告所購入之硝酸鹽係供電鍍工廠清洗金屬鋅或鎳使用,亦據證人即進源化工原料公司負責人 黃淨修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該等硝酸鹽既屬未經查驗登記之非食品用硝酸鹽,其與被告所自行調製之混入塑膠袋與清潔劑之髒水均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長期食用並有致命之風險,亦洵足斷定。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罪嫌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為前開隨機將購得之硝酸鹽摻水稀釋後,添加拌入告訴人之飲食菜餚中,並將所調製浸泡塑膠袋與清潔劑溶液之髒水,接續在上址亦添加混入告訴人之飲水中,供告訴人食用、飲用之舉措,是否係本於欲奪取告訴人性命之殺人犯意為之;抑或如被告所辯稱僅係欲教訓告訴人,令告訴人腸胃與身體產生不適之傷害犯意而為?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照)。亦即「殺人」與「傷害」罪間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實施情形、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另查人的主觀意念雖是如此深邃而難以明瞭透晰,但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其主觀之決意,仍會透過客觀之舉措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即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以探知瞭解行為人之主觀意欲。本件被告張立萍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聲稱並無殺害告訴人黃昌正之主觀犯意;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對小孩之管教問題,觀念產生歧異,且緣於告訴人對被告動輒以言語羞辱,彼此間感情業生有不睦未臻和諧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忠聖、黃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即皆已坦陳其經由電視節目之報導,得悉長期飲食添加混入硝酸鹽稀釋液體與塑膠袋浸泡水、洗潔劑水等髒水溶液之菜餚或飲水,會令腸胃及身體不適,甚而提高罹患癌症死亡之風險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0頁),是依被告主觀之認識,其確已知悉持續食用含硝酸鹽與髒水成分之飲食,確實可能導致人身因罹癌而死亡之結果,此與以毒害方式而達奪取他人性命之效果已無二致,所別者僅係歷時之久暫與機率之高低爾爾。另被告在九十九年二月間與證人黃忠聖之電話通聯聯繫內容及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證人黃00之對話內容略有:「我講實話,我唯一能撐的就是我再耗幾年,我看那兩個(本院按:指告訴人之雙親)就像 羅育苗 (本院按:被告之大嫂)講的:『看那兩個老的能活多久?』,廢物(本院按:指告訴人)等到廢物拿到他所想要的東西以後(本院按:指告訴人雙親之遺產),會還了債務,你懂嗎?」、「然後那個時候也差不多了,因為我講過,吃他媽的四、五年的,他媽的那個亞硝酸、亞硝酸鈉之類的東西,我看你能活多久!對不對」、「蔬菜裡有硝酸鹽,我就給你加硝酸鹽」、「‧‧‧只是把食物裡面某些份量加重而已」、「‧‧‧如果超過份量你活該,不能怪我,因為你自己多吃也一樣‧‧‧打個比方,你去外面吃那些肉類蛋白質,告訴你它們全都有加硝酸鈉」等語,業有告訴人所提轉錄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是被告業已於與證人黃忠聖、黃00之對話內容中表露欲藉由讓告訴人長期飲食混入硝酸鹽稀釋液體與塑膠袋浸泡水、清潔劑溶液之菜餚與飲水之方式,逐漸對身體產生危害,進而提高罹癌之風險,以奪取告訴人性命之主觀意念甚明。再被告前於平日記事之筆記本中曾記載「中區榮民服務處0000000000後備指揮部(半俸問題)00000000(本院按:
阿拉伯數字部分應為各該單位之電話)」等字樣(影本見偵查卷第2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承辦人員之結果,退休俸支領人如於期限前死亡,其合乎支領半俸之同一順位遺屬,如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子女而尚在就學者,確可支領半俸,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既於告訴人所飲食之菜餚或用水內添加混入上述之溶液,復又特意關注退伍軍人身亡後,遺屬得否支領半俸之問題,亦證被告確有謀奪告訴人生命之圖思,應洵屬明徵,被告之殺人犯意,已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抄錄中區榮民服務處與後備指揮部之電話,係代母親 張慧文 詢問繼父 趙建功 之退休俸支領疑難;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趙建功雖係上尉階軍官退伍,並核定支領退伍軍人退休俸在案;然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並未接獲趙建功配偶張慧文詢問瞭解趙建功之俸餉問題,此有該室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6202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關此部分所為之辯解,自屬迴避推諉之詞,並不足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立萍前揭否認殺人犯意所為之辯詞,核屬
事後脫飾卸責之語,自不足以信實。是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立萍係告訴人黃昌正之結褵髮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殺人未遂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科)。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本件既已本於殺人之犯意,著手為前開殺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只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所為乃未達其本欲奪取告訴人性命之結果,是本件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多年,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孩子之管教與彼此相處方式,長年隱忍而感情不睦,且進而心生怨懟,遂基於殺人犯意,多次將購得之硝酸鹽摻水稀釋後,添加拌入告訴人之飲食菜餚中,並將所製造浸泡塑膠袋與清潔劑溶液之髒水,接續在上址亦添加混入告訴人之飲水中,供告訴人食用、飲用,其雖分別著手為多次殺人未遂之舉措,然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其前後之下毒舉動均係緣於相同事由,而客觀面上,被告實施殺人未遂行為前後密接連貫,事發地點、位置亦相去不遠,而被害法益復皆為告訴人一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前開毒害殺人之舉措,均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結褵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孩子及被告自己經常以言語羞辱、斥責之軍事化高壓管教與應對方式,甚至憤而將長子黃忠聖逐出家門不予聞問,長年隱忍而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被告以前述之方式意欲剝奪告訴人之性命固屬非是,但被告以一孱弱女子,本身復無相當之謀生能力,面臨如此家庭問題之重重與周旋於丈夫與孩子間代溝衝突之兩難困境,既無能突破,也無力逃脫,是被告為本件之罪行,想必是其矛盾掙扎許久後,所為迫不得已之抉擇,此等情狀當然不得作為被告犯罪或合理化其罪行之藉口,但依其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予以觀察,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因細故或仇恨、爭權奪利即殺害他人之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狀尚有堪可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立萍前並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對告訴人黃昌正為此犯行,其所欲加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當值非難,但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殘忍兇暴之方式,且告訴人之身體迄今尚無因被告之本件犯行肇致明顯重大之損傷,被告犯罪所生具體危害未臻至鉅,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雖皆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對被告量處重刑;以本件告訴人險遭結褵至親所謀害與被告所為肇致其家庭瀕臨破碎邊緣而再難轉圜癒合之後果,悲傷、憤怒難以平復之告訴人諒難原宥被告,此為本院量刑斟酌時所俱可理解體諒,則本院本難故發異論, 曲宥 被告論以相對較輕之刑罰。然而,當進一步思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緣起,慮及其面臨丈夫與孩兒親子間關係之矛盾衝突,時有兩難躊躇之張惶情境,被告試圖脫離此困境之起心動念而為之犯罪舉措,似乎就不再那麼的難以寬諒。被告既長期承受告訴人高壓管教、言語屈辱與親子、夫妻關係皆未盡和睦,家庭鎮日喧囂紛擾之精神壓力,其雖對告訴人萌發殺意而欲行毒害告訴人,但除所選擇者係前述難謂殘忍兇暴,而係需日積月累,且僅提高罹癌風險,是否確定致死能存有諸多變數之方式,被告並在所烹煮之菜餚內添加自行所調製之硝酸鹽溶液,卻僅刻意將幼子黃00欲食用之部分作區隔,自己乃與告訴人齊同服食已混充硝酸鹽溶液之飯菜,或已有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併同了卻自己生命之打算,其此等犯案情節乃有堪值憐憫之處。另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與本院之前開認定歧異,但被告在所為已然東窗事發而為告訴人所察覺,且於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即受到法院羈押之強制處分,幼子黃00並面臨社福機構強制安置之境況,被告本於舐犢情深,深怕自己因重罪判刑確定入監,相當期間內無法再負擔照護與陪伴長子黃忠聖與幼子黃00成長之職責,故其 徐圖 飾詞脫免罪責,此情並非不可理解,是本院仍然願意堅信,被告之此等辯解舉措絕非出於蓄意刁難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源於主觀法敵對意識之頑劣惡性,對於被告仍未可直以生性殘酷或兇頑陰險之徒視之,亦不能如公訴人所指陳般僅因被告未能坦白承認犯罪,即引為應予加重其刑罰責任之理由。本院斟酌上述情節,並考量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畢竟有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全然無可原宥之程度,認對其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無須再對被告特意加重其量刑,應併予敘明之。
五、另扣案之硝酸鹽粉末一大包(驗餘重約65.4公克)、罐裝硝酸鹽粉末一罐(驗餘重約3166.17公克。原3166.67公克,取樣0.5公克鑑定)、不明粉末一小包(驗餘重約3.4公克)、硝酸鹽溶液十一瓶、浸泡塑膠袋與清潔劑之溶液一大罐與四小瓶,或係由被告張立萍所購入,或係由其所自行調製之硝酸鹽與浸泡混入塑膠袋及清潔劑之溶液,均為供被告違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與本院認定如前述,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筆記本一本,係供被告平日記事之用,,與被告本件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即難謂有何具體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猶有未合,爰不併同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