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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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能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宗旨,乃讓消
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民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9,660元,該金額已綜合各項支出所做出之全國人民之消費總平均值(包含大人、小孩)再乘以60%訂定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故,抗告人以此金額計算抗告人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於法有據,原審計算抗告人之受扶養人計算方式,採用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依原審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21,959元,再扣除生活費
用9,829元及須受扶養子女 陳芊妤陳廷芳 之扶養費用9,8
29元(9829元×2/2與配偶平均分擔)共計19,658元,剩餘2,301元,惟抗告人仍願意努力籌措,因而主動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議每月可還款金額5,000元。然協商時,抗告人亦曾向協商人員表示:可不可以只要月付3,000元,協商人員亦表達願意幫助抗告人爭取,但未見台新銀行提出任何協商還款方案,即逕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由,且台新銀行更是在協商不成立前即已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民97執公字第56457號),顯罔顧「前置協商」之規定。
㈢又抗告人於抗告後,經法院通知與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再行協
商債務償還事宜,並向協商人員表達同意台新銀行於更生事件陳述意見之還款條件辦理,即每月償還4,353元,共分180期0利率。然協商人員向抗告人指稱,該辦法是前任的經辦人員自行杜撰方案,未經各債權銀行同意,現今各債權銀行亦不同意該償還辦法,等同該協商方案不成立、不存在。而台新銀行個別開立該行的單獨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4,100元,共分60期。倘若依此條件,按總債務808,813元之比例計算,抗告人即每月須償還13,480元,已遠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之能力,是故迄今仍無法與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
㈣抗告人另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每月償還1,00
0元,共分123期,若依此比例,抗告人每月須償還6,575元,則為抗告人努力尚可達成之目標,經抗告人將該協議內容告知台新銀行協商人員協助比照此條件辦理,但無奈遭受拒絕,抗告人十分惶恐,若同意部分銀行的協商條件,則抗告人一邊繳納協商金額,又要遭受未達成協商銀行強制執行1/3薪資,實非抗告人能力所及,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並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建議債務清償方案,每月可還款金額5,000元。」惟於協商程序中,聲請人則稱可否只月付3,000元,因此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8月2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7年10月6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220號函等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5、30-38頁)可參。
㈡抗告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抗告人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原審計算抗告人之受扶養人計算方式,採用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顯屬無據云云,經查:
⒈抗告人現任職於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廠,每月薪資約
21,959元(自97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薪資平均值),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42、56頁)足憑,是認抗告人之月平均薪資約21,959元。又抗告人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則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為計算,應屬適當,而可採取。
⒉次查,抗告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7歲、5歲),2
名受扶養子女係受抗告人扶養之人,其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原審認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有理由,並無違誤。
⒊是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其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用合計約16,329元【計算式:9829+(65002,夫妻平均分擔)×2=16329】。
㈢抗告人另主張:協商時,抗告人亦曾向協商人員表示,可不
可以只要月付3,000元,協商人員亦表達願意幫助抗告人爭取,但未見台新銀行提出任何協商還款方案,即逕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由,台新銀行更是在協商不成立前即已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雅民97執公字第56457號),且債權銀行迄今未曾告訴抗告人相關之協商條件,不予抗告人有任何協商機會,抗告人仍願意努力籌措每月償還金額5,000元等情,經查:
⒈台新銀行函覆本院之98年3月6日更生事件陳述意見狀,稱抗
告人如再次申請協商,台新銀行願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4,353元之清償方案,而抗告人自陳每月可償還5,000元,則抗告人有能力履行上開清償方案;惟當抗告人再與台新銀行協商還款方案時,台新銀行以原清償方案未經各債權銀行同意為由,拒絕提供98年3月6日更生事件陳述意見狀所陳報之清償方案,而要求抗告人應和各債權銀行個別進行協商,而台新銀行願提供之個別還款方案為月還4,179元、年利率5%、分66期償還,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個別還款方案為月還1,000元、分123期償還,此有抗告人98年11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個別協商協議書及本院98年1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負債務總計為808,813元,其
中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負債務為246,000元,佔總債務比例為百分之30.4【計算式:246000÷808813≒0.304】,有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而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月還4,179元比例計算,則總債務需每月清償13,747元【計算式:4179÷30.4×100=13747】。
㈣綜上可知,抗告人於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1,959元,扣除抗
告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共16,329元後,所餘數額為5,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30】,顯然不足以清償前述比例計算後,每月所需償還金額13,747元。故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亦不能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議,是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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