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註銷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註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標示原為嘉義縣○○區○○○段七0三之三地號(下稱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日據時期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地目道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伊等之被繼承人 賴賓 所有,且在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六年,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亦登記賴賓為所有人,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並均蓋有登記員詹不用之印章,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上開土地自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賴賓所有。詎行政機關竟於四十年間,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八成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下稱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為國有,妨害伊等之所有權,而該筆土地嗣經分割、重測,則變更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一七九之一、一一七七、一一五九、一一五八、一一七八、一一三六之二、一一四一地號,地目均為道,面積依序為三九‧六四平方公尺、三三七‧一八平方公尺、二五‧八平方公尺、一二平方公尺、二0‧0一平方公尺、一二‧六六平方公尺、四‧五五平方公尺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坐落為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0‧一0八四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賓所有,然台灣光復後登記為賴賓所有,因賴賓及其當時之唯一繼承人 賴伯盒 ,均於台灣光復前業已死亡,乃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之登錄轉載,並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顯非無據,並應受土地法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又自四十年一月九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起算,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間已達四十八年九個多月之久,被上訴人塗銷該土地國有登記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併請求塗銷重測前坐落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分割、重測前,坐落原為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日據時期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且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賓所有,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仍登記為賴賓所有,嗣地政機關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以奉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並記載為「賴賓產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關於土地標示部壹號欄及所有權部壹號欄,除收件日期僅記載「民國參」年,而無月日及字號之記載外,其他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所有權登記日期(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所有權人姓名(賴賓)、性別(男)、住址(嘉義市太保區水虞厝七0一號)、籍貫(嘉義)等各項均有記載,且於末行蓋有登記員「詹不用」之印文,而所有權部貳號欄則記載四十年一月九日奉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為國有,賴賓產業。由是以觀,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登記為賴賓所有。雖上訴人辯稱此項登記乃地政機關抄錄日據時期登記簿而來,難認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賦予絕對之效力等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亦已辦理登記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號番地,由賴賓於日據昭和十五年四月受附辦分割登記,有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為處理台灣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之土地所為規定,編造登記簿,應在踐行不動產權利人繳驗其所持登記證書審查公告無異議之後,再換發權狀或權利證書,賴賓或其合法權利人顯已踐行聲報繳驗證書之程序,經公告無異議後換發書狀,始有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編造。按土地登記簿係以土地標示坐落所在、所有權歸屬、他項權利之情形為主要內容,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即明,且依同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業經登記員詹不用蓋章,關於土地坐落標示、面積、地目及所有權登記日期、所有權人姓名、性別、住址、籍貫等,均登載週全,足堪識別,倘非權利人提出申報,登記員當無於光復後主動予以登記之理。至賴賓及其當時唯一之繼承人賴伯盒均於台灣光復前死亡,然彼等尚有其他合法繼承人或親屬存在,非不能依規定辦理繳驗聲報登記。況上訴人就當事人未繳驗證書,光復後之登記係地政機關抄錄自日據時期之登記簿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託空言臆測,自無可採。復查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僅在敍明未依法申報權利之土地,方由縣市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為國有土地之登記,非謂任何土地均得依此項代電辦理登記為國有。又系爭土地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得主張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依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所有權,亦無足採。末查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既已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賴賓所有完竣,自係依我國土地法取得其所有權登記,且其繼承人亦可依內政部所頒「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除去妨害及回復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一六四號解釋參照)。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業已登記為國有,若僅撤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則回復重測前為國有之登記,是被上訴人自有併請求塗銷重測前之國有登記之必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國有,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登記為賴賓所有時,關於土地登記簿用紙分為所有權登記用紙及他項權利登記用紙兩種,且有標示及權利事項之登記,登記人員登記完畢時,並應加蓋名章,為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原審以前揭登記有登記員之蓋章、標示及所有權部之記載堪予識別,不採取上訴人所謂地政機關抄錄自日據時期登記簿之抗辯,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