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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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可動用期限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
於此期限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被告
至95年3月13日止,共動用255,862元,因還款困難遂向原告
申請「理財還款計劃」以清償前揭貸款,轉貸金額253,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8.99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自96年9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
果,尚有本金188,59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抗辯,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理財還款計劃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交易明
細表及約定條款等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書狀抗辯,惟未記載任何具
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1,99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