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戊○○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一七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巷○號之房屋搬遷,並將前開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1775建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乙○○於民國94年5、6月間向原告之子 侯瑞卿 商借系爭
房屋居住,經原告同意借用,其母親即被告丁○○○及弟弟
丙○○亦陸續搬入居住。嗣隔1年後,原告因需用系爭房屋
,請被告等人搬遷,被告等人均不予理會,因兩造之借貸關
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應予搬遷,但希望原告給予時間,並補償其
等為系爭房屋加裝鐵門等物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而
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有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雖以原告應補償其等為系爭房屋加裝鐵門等物所支出
之費用等語置辯,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
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
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2
項、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
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
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
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
院著有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參照),則借用人所有之民
法第469條第2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亦非與借
貸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互為對價關係,是
被告不得主張因原告尚未償還其等為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
用而拒絕返還借用物,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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