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
至第四個月以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伊申貸最高約定額度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可動用額度400,000元之理財
卡,被告得循環動用,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14%計
算,如遲延償還,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97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上積欠本金320,087元未清償
,被告又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消費款64,4
8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文西A+申請書暨聲明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表、基準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0元(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