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起,提供網站WWW.iv9
88.com之網址給證人 蕭世棋 (下逕稱其名,起訴書誤載為 蕭士棋 )下注簽賭,其提供之帳號為m723942、密碼為1234。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選美國職棒大聯盟球隊,以比賽球隊輸贏結果為賭博輸贏方式,下注金額並無限制,如賭客下注之職棒隊贏,則可贏得下注金額(原則一賠一,例如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若賭客贏,除可回收押注之一萬元外,並另贏得一萬元)。但必須扣除所贏金額百分之五的「水錢」給付被告做為手續費,反之則輸掉下注金額之金錢,被告即以此方式營利。後因蕭世棋另案遭監聽,始循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查知上情。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止,供蕭世棋自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不僅一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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