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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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實施臨檢盤查時,因不服警員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謾罵,並徒手抓向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25號被告顏正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3年6月20日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9日凌晨0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張金全 依法執行職務盤查其身份,因顏正賢拒絕出示證件且拒絕提供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張金全依法欲帶同顏正賢返回派出所查證時,顏正賢即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抓向張金全之頸部,以此方式為強暴行為,致張金全受有右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於張金全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在上開公共場所,當場公然以「幹你母」辱罵張金全。
二、案經張金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正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秘錄器影像光碟1份、擷取畫面2張。
(三)秘錄器錄音譯文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張金全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五)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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