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相對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其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曾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901,810元為擔保,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4日具狀撤回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強制執行,全案已告終結,又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曾於105年3月4日以金門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卻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鈞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檢索資料、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19日金院春99司執平字第91號函、金門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封面(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到院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檢索資料影本為證,另聲請人亦已於105年2月4日來狀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應認訴訟已經終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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