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芮瑜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芮瑜於104年3月30日2時52分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行方不明人口,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芮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五)矯正簡表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戒毒矯治程序,仍再度違犯,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高職肄業,自陳離婚,育有兩位年齡分別為8歲、5歲之子女,子女皆由前夫照顧,目前與男友同住,前從事美髮業,後因健康因素停職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