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債務人 李寧宜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廖家宏 律師保證人 林文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高郡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寧宜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法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2,400元,清償成數為16.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陳目前收入來源為出租其彩券商經營資格,每月
租金報酬為10,000元;另債務人為台北市政府核列之中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按月領有生活補助4,700元及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共19,7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3,00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1,037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2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250元、室內電話費100元及手機通話費383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37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其每月消費性支出僅為14,333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從而,債務人因腦梗塞造成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惟其仍將其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將其投保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55元,全數計分72期列入更生分案為清償,並獲得其配偶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詳附件1-1),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02,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