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 黃治平 被告 林悅珠
陳賴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均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對分配表異議有一定之程序及程式,即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並表明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意在特定時間前(分配期日前)使執行法院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得以「知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之處及是否正當並如何更正;執行法院得審查認為異議正當時自為更正、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等能否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是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前)依一定程序及程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未曾聲明異議,即無從開始分配表異議程序,聲明異議人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仍提起該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誤載債權人即被告林悅珠、陳賴彥之債權本金, 致渠 等所得分配金額較應領金額高出甚多,顯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悅珠、陳賴彥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18萬元、471萬元,應減為28
0萬元、68萬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三、經查:被告 陳賴彥前 先於102年5月13日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26、31-1、51-1、62、100、108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2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繼於102年9月18日具狀追加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予執行,至被告林悅珠則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於103年2月17日實行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嗣上開26、51-1、62、108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23日以10,639,000元拍定,繼經各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並繳足價金後,本院即於103年11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復依該分配表之記載,被告林悅珠得分配金額為618萬元,至被告陳賴彥得分配金額則為1,780,
09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固於本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當日即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及補陳證物(件)狀附卷可稽,惟細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分配表係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2日先後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3年12月12日計算10日之期間,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補充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即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系爭分配表送達原告,然原告直至分配期日1日前止,均未向執行法院以書狀表明如首揭規定異議事由為聲明異議,僅於分配期日是日具狀補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予執行法院收受,依此,充其量僅係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綜上,原告顯然誤解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前異議程序規定,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先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縱然原告於10
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從開始異議程序,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無法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亦無從審認是否合法或正當,且上開要件於分配期日過後已經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未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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