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
85、87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日新大樓(下稱日新大樓)1樓之大廳櫃臺處,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趁櫃臺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陳芝儀 所有置於櫃臺旁塑膠椅上之衣物郵件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1,37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趁櫃臺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曾智明 所有置於櫃臺內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9,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向 吳正玉 (原名 穆振域 )借用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電腦包1個)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將該筆記型電腦於臺北市萬華區華江國小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以100元之代價變賣後供己花用。嗣因陳芝儀、曾智明發覺,吳正玉聯絡王浩文無著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第4至6頁、第62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4至5頁、第33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卷第21頁背面),復經被害人陳芝儀、曾智明於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第7至8頁、第10頁)、告訴人吳正玉於警詢及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7頁、第20頁及第33頁)時指述明確,並有日新大樓1樓大廳104年1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4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第12至13頁)、104年2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04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22至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次竊盜及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又18日甫於104年4月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均非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犯行均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侵占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已有前開強盜前科,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