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華指定辯護人蔡文傑律師被告徐聖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616號),嗣其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華、徐聖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告訴人曾篠嬿遭詐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探究被告蕭文華、徐聖博行為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 條文洵 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係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提高,原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設倍數計算限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俟迄修正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誠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故核其等所為,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再者,檢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蕭文華構成累犯一節似存誤會,過往雖因傷害案件,乃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但其曾於該案判決確定以前,另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兩案便由臺灣高等法院併定應執行之刑,現下方甫執行完畢,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不能認為其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前已然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其就本案詐欺犯行尚不符合累犯之條件,則檢察官要求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未恰;㈢爰審酌被告蕭文華、徐聖博正值盛年,盡皆不思正當營生,竟組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姑念其等犯後坦承己非之態度良好,甚更齊力分攤償還全額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註明告訴人先收部分現金之舉、匯款單據可悉其餘待付款項一概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無訛,又斟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等項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遺憾其等近期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徵,依法不可許以緩刑之寬典,附帶敘明;㈣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斷被告蕭文華、徐聖博確有超出本院認定範圍以外其餘被訴之詐欺犯行,何況卷內事證無從呈現其等領取之扣案128萬元相關詐騙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遑論提出支持該筆款項必屬詐騙所得之證據資料俾供本院忖度,不能證明其餘被訴部分亦為犯罪,宜應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惟觀檢察官當庭改稱其餘被訴部分若得成罪亟與上揭議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針對其餘被訴部分始不贅為無罪之諭知,循從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委無從刑加以附麗之主刑,礙難沒收扣案128萬元,姑念被告蕭文華、徐聖博表示該筆款項非己所有,自無發還之理而應交諸檢察官妥為適法之處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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