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4號被告 薛敬義 送達代收人 鄭敬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0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本件被告薛敬義涉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04年1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據其供述於案發99年3月
3日下午即已在 林正三 所營亟品茶莊內「喬」友人債務,並曾將其所有汽車交給 游聲勇 駕駛出外購物,其在茶莊內並已聽聞在逃共犯 陳秋田 前去向死者 楊賢亮 收取賭債時為楊賢亮毆打成豬頭貌,之後其復駕車搭載游聲勇及其餘三人(按係 高啟明 、 黃祥益 、 吳嘉偉 )跟隨林正三所駕汽車(該車內亦搭載有四人,包括陳秋田、 黃曄勝 、 蔡明峯 、 黃峯勝 )前去本件案發之筌冠汽車修理廠並目睹死者楊賢亮在其與林正三所駕駛車輛內的八人進入修理廠屋內後即逃竄而出,更在林正三駕駛車輛前方為上開八人手持刀、棍棒等物毆擊後倒地不起,而上開乘坐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四人在亟品茶莊上車時,復戴帽及口罩,並手持上開毆擊死者的刀、棍等器械,嗣後行兇完畢並駛離上開筌冠汽車修理廠後,先前往另一個不知名的汽車修理廠將原戴的口罩、帽子及持用之刀、棍等物交予林正三,林正三更要游聲勇( 阿勇 )、 黃暐勝 ( 阿清 )、黃峯勝(A弟)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前去陽明山度假飯店躲避,一或二日再找律師 陪同渠 等前去分局製做筆錄,並有目前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等人之證言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薛敬義與林正三等九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薛敬義於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均避重就輕,其復於案發後數日經律師陪同至分局做完筆錄後即逃亡至103年11月1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其有逃亡的事實。另共犯林正三、陳秋田自99年3月3日案發日起即未到案並逃亡在外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迄今,亦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緝捕歸案後避重就輕之態度,恐有與林正三及陳秋田串證之虞,是本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是故,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