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黃燕雪 相對人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至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在,如未表明該等債權於如何之範圍內存在,而未為明確之聲明,審判長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予以闡明,使為明確聲明後,予以審理裁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穎宏對相對人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整,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原係主張其為債權人,而持其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劉穎宏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劉穎宏於第三人即相對人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為21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976號債權憑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
5月7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51976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傑森公司對相對人劉穎宏清償後,相對人傑森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因而於10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明:「確認被告劉穎宏在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存在。」,事實及理由欄則敘明相對人傑森公司之異議不實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傑森公司104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20日通知等件(見原審卷第6至7頁)為證;綜合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全部意旨觀察,可知抗告人應係主張於其聲請執行之21萬元範圍內,相對人劉穎宏對於相對人傑森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至抗告人雖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載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薪資債權於如何範圍內存在,而有聲明不明確之處,惟原審既已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976號卷宗並提示予兩造(見原審卷第27頁),而得悉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非不得由原審於進行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其真意,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況原審於
104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劉穎宏對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以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抗告人業於104年8月7日提出陳報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給付利息年息百分之五」等語,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等為據(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而抗告人上開陳報狀之意,究係依原審
104年8月4日裁定補正相對人劉穎宏對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為21萬元,或係變更聲明(即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而請求相對人給付21萬元本息),仍應先予究明。惟原審未予闡明確認,即逕於104年8月1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