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監視器1組」補充為「監視器1組(含監視鏡頭2個及監看螢幕1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德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9年9月15日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猶
不思悛悔,再次以其租屋處為意圖營利之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本不容寬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骰子3顆,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賭具,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賭客 曹祥永林秀美溫勤英許仟 又於警詢中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20、25、30、35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含監視鏡頭2個及監看螢幕1臺)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監視鏡頭及監看螢幕均係姓名年籍不詳、該賭博場所前承租房客所有之物,用以防範小偷,並非用於過濾賭客及逃避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900元、1,000元、900元、8,75
0元,共計12,550元,分屬賭客曹祥永、林秀美、溫勤英及許仟又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賭客曹祥永、林秀美、溫勤英及許仟又於警詢中供 陳甚明 (見偵卷第20、25、30、3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賭資核與本案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並無關聯,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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