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興明知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禁藥(MDMA玖拾柒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原興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係經政府依法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受他人囑託而寄藏,竟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租屋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97顆,純質淨重合計12.92公克)。迄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原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禁藥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原興於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97顆可資佐證,堪證被告審判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資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MDMA為公告列
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寄藏禁藥相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法條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從重法之寄藏禁藥罪名處罰。核被告林原興接受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委託而保管禁藥,其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構成要件相當,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件犯行既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4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法受他人委託寄藏毒品,其漠視法令禁制,危
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歪風,惟其消極之寄藏行為,對於社會尚未生直接具體之實害,且在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97顆,既係禁藥,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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