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乙○○複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就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一五○號土地及其上九○七三建號即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伊依約以支票先給付價金三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嗣後以其常務董事會會議將系爭不動產改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而未通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然該約定不當加重伊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認為無效。而被上訴人董事會未考慮伊承購之金額合情合理,即不通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是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本附有停止條件,即該契約須經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伊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決議,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擔保品,均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是兩造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伊事後已通知上訴人領回所交付之支票,上訴人當可領回議價金參與公開標售。準此,上訴人就本件買賣關係並無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一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係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將契約是否生效之風險完全加諸於上訴人。況無息返還之約定,係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利息請求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履行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利,可獲得比一般市場行情高之利潤,是以被上訴人惡意決議不通過本案之買賣,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五、查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須經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如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未能通過本契約各項約款時,本契約即失其效力,倘被上訴人已收定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息無條件返還等語。此有該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附卷可稽。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被上訴人所屬分行欲代理被上訴人處置資產,依照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定,應陳報核准,被上訴人分行基於權責,於與上訴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時,自應附加該生效附款。是該第九條條款,既已約明於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否決買賣意願契約時,被上訴人即無息無條件返還定金,其對上訴人保障已有約定,客觀上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該條款約定上訴人所承受者,乃一般買賣關係締約之風險,並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情事。況上訴人既就其訂約時,就於訂約時已知悉上開約款涵義一事,並不爭執,則其仍願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自不得事後對於該約定再行爭議。且被上訴人於該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因其董事會未通過而不生效力,已經通知及催告上訴人領回所交付之議價金,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係未計息返還上開支票,然其亦未因收受該支票而受有利益,故並無違平等互惠原則。據此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之訂立及履行過程中,未受不公平之待遇至明,從而主張上述系爭第九條之約定,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惡意不通過本案之買賣,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六、按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未考慮上訴人以合理之金額承購,卻不通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接管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決議,係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上訴人承受之四十件擔保品,委託仲介業者進行銷售,由於仲介業者參差不齊,導致個別委售價之訂定標準不一,為求一致性,建議統一辦理公開標售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興商業銀行接管人台灣土地銀行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基此,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既係以公平性、迅速性之考量而決議統一辦理承受擔保品之公開標售,係屬正當行使其權利,其行為符合一般之交易常理,難謂有不正當之行為,阻卻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之成就。
七、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必須契約有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發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意願契約,因其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亦無不正當之行為,阻却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之成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求為命判決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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