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7行所載「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8年間,由「 蔡孟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台中縣新社鄉之中興嶺地區,將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甲○○保管,甲○○即將上開槍彈予以收受並藏放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8年間,在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地區,收受蔡孟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放置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聲請人誤認為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係非制式子彈,其供稱拿來裝飾使用,迄未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對於社會治安未生嚴重影響,事後坦承上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一顆,已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失其違禁性,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