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治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19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境內之「崇德拖吊場」前對其執行拘提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2.0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惟查:
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於97年6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旁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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