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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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戒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但在勒戒中早已把毒品戒掉,何有吸食之傾向?且抗告人於勒戒中表現良好,不曾違犯監所規定,但臺灣臺東看守所97年
7月21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卻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不明,請求鈞院查明抗告人確無吸食毒品傾向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由專業之醫療人員依受勒戒人全部之狀況評估後為認定,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入所時所採尿液有無毒品反應或勒戒時之狀況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若分數為50分以下者,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故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以上各情,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據。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96分、臨床徵候得1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106分,再綜合其前科紀錄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7年7月21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所附97年7月2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徒以其在勒戒期間已經戒毒、表現良好、無違規行為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不明而提出抗告云云,其所執理由尚嫌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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