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為認罪供述。」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97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鎮○○里○○路296之13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296之13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拘捕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年確定,於9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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