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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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
91.9.12-91.11.28」應更正為「91.11.6-91.11.28」外,餘同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號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尚未執行,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