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號、97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3號、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中午,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母惡言相向,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92號)該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夜間6時許,於其住處客廳內對其母辱罵並毆打,均屬對家庭成員之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致違反對其母之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125號裁定)。原審認為上訴人確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對其母之行為純屬誤會,且講話大聲一點,並未動手及口出惡言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上訴人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5月1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96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同月17日上午7時許及同年8月22日某時,在臺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因不滿其母 廖林秀蘭 拒不提供金錢花用,分別持蒼蠅拍拍打廖林秀蘭手部、出手毆打頸部及出手猛推頭部,而對廖林秀蘭實施不法侵害,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25號裁定,令其不得對其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竟自核發時起10個月之有效期間內,復為本案之上揭二犯行,致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量刑堪稱允當。
(二)又上訴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累犯,經入監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上訴理由僅略稱:對其母之行為純屬誤會,且講話大聲一點,並未動手及口出惡言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