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就任為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民事庭94年8月9日中院清民己94司201字第67799號函核准備查在案。而相對人自74年9月24日設立登記後,因經營不善,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在虧損殆盡情況下,無力繼續營運,於94年8月9日本院函准聲請人為清算人,但清算人處理至今發覺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甚巨,又剩餘財產已不足供營運及清償債務,致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爰聲請宣告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得以公平受償為目的,而分配破產人之財產,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繼續增加,及防止社會經濟恐慌之社會制度。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在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附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1日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及資產負債表所示,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7年10月21日為止之資產僅有25,796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惟其負債金額則高達3,809,501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部分為3,779,501元、本院部分為30,000元)。據此可知,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所得現實支配之財產而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僅有25,79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準此,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倘經宣告破產,至少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惟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構成破產財團之現實可支配財產僅25,796元,其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為207,360元《即17,280元/月×12月=207,360元》)尚有不足,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此可知,各債權人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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