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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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相對人企金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乾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簽發,然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追索要件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4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據舉證證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