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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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昌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雖非相近,但均係施用毒品行為,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是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經本院函詢,但受刑人未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12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5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6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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