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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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09號

聲請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VenetianMac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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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韋狄龍

非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張順興

相對人 趙蕙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港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港幣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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