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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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廖紹妏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114年度執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紹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廖紹妏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裁定被告廖紹妏於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保證金後,准原具保人 吳政學 退保,發還保證金3000元,被告遂繳納保證金3000元。茲因該被告於執行程序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17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廖紹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後,准原具保人吳政學退保,發還保證金3000元,被告遂繳納保證金3000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憑。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居所,傳喚被告即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並由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000元,函件於同年月日送達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囑託代為拘提函(稿)、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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