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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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嚴立煌 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除戶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應認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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