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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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 湯正昇 、 楊文吉 、 李沃春 、 李茂昌 、 李豪章 、 楊忠炳 、 江建興 、 王棋賢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
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5,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原告已繳納4,029元,暫免繳納8,059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