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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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告 簡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被告於95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前於93年間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惟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9萬5,165元
95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5萬8,725元
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15萬3,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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