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7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6號

原告 葉倞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OO○(○OO○起點,往○○方向)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處穿越虛線標示不明,有部分不清楚、白色漆已掉。且依現行標線,直行需要打方向燈,同路段右偏不需打方向燈,違反常理,又無任何相關告示牌面。當車輛不變換車道右偏,不打方向燈,右外側可能有其他車輛切入,導致交通事故;而當車輛直行,打了左側方向燈,不熟路況的駕駛人可能覺得還有多一條左側路,就一直切過來;此均不符合標線設置目的,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的合適性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先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以白色穿越虛線劃分車道時,系爭汽車車體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行駛兩車道至○OO○路內側車道,屬變換車道無誤,且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當日雖為雨天,然視距良好,標線清楚且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原告視線,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6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8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證物袋內檢舉明細)、現場圖(本院卷第93-9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0-121、127-13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處穿越虛線標示不明,有部分白色漆已掉;直行需要打方向燈,同路段右偏不需打方向燈,違反常理,又無任何相關告示牌面,不符標線設置目的,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的合適性原則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CX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日間,雨勢略大,地面潮濕,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拍攝。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區○OO○之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23:01,可看見系爭汽車左車輪壓上白色穿越虛線欲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中,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見圖1)。畫面時間12:23:01-12:23:03,系爭汽車自左輪跨越白色穿越虛線至完全進入增分車道期間,均未啟動左轉方向燈(見圖2、圖3)。二、採證影片『原告影片』,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陰,雨勢略大,地面潮濕,視距正常,車流量略大,影片視角係由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拍攝。畫面時間21:41:08,可見內側車道出現白色穿越虛線,增分一條車道(見圖4),畫面時間21:41:10-21:41:13,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跨越白色穿越虛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中,期間白色穿越虛線皆出現於畫面中(見圖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0-121、127-131頁)。經核,①依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側車道出現穿越虛線,增分一車道後,系爭汽車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增分出之車道中,期間穿越虛線均出現在畫面中(本院卷第129-131頁圖4-6),參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右側有車打左轉燈,如依「車道引導線」開,肯定與右方車有所擦撞等語(本院卷第81頁),益見原告當時有看見穿越虛線(即其所稱車道引導線),是該處穿越虛線縱有斑駁之情形(本院卷第94頁第1、2張現場圖),然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仍得清楚辨識該處劃設有穿越虛線,原告主張該處穿越虛線標示不明等語,難認可採。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系爭汽車自穿越虛線右側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左側增分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自穿越虛線右側向左跨越進入增分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③至原告所指:直行需要打方向燈,右偏不需打方向燈,違反常理及憲法第23條合適性原則等語。然查,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係為使其他車輛駕駛等用路人預知其行近方向,及早因應,以維交通安全,亦即是否使用車輛方向燈,係以是否「變換車道」為據,而非以車輛「行向」為據(道路彎曲而非筆直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翁仕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