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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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告 劉明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1月19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應以同年月20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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