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97、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秋男依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貨物運送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潘秋男所有之上開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女子,佯裝為 蔡瑜娟 之表姊 黃羽境 ,致電蔡瑜娟稱: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云云,以此方式使蔡瑜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朴子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元存入上開潘秋男所有之埔里郵局帳戶內(聲請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蔡瑜娟向其表姊黃羽境聯絡確認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瑜娟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12月22日投營字第0992903790號函及檢附之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最近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埔里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蔡瑜娟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8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其對於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卻仍為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蔡瑜娟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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