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永和雅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美利 訴訟代理人 沈修功
楊淑貞 蘇瑀 蕭竹君 被上訴人 蔡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陳美利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因雅美大廈管理組織規約之規定,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年,而上訴人之原主任委員陳美利與其他委員之任期於民國98年8月間屆滿後未再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原主任委員陳美利自任期屆滿日起,已視同解任,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99年9月14日)並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被上訴人為免延遲本件訴訟而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本院乃於100年
3月30日裁定選任陳美利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未命補正而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第二審亦可命其補正,而本院業經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已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如前述,且兩造亦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故本院自應為第二審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永和區「永和雅美大廈」10層樓建物(下稱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區○○路○○○號10樓。因上訴人未盡對本大廈共有部分修繕之責,造成頂樓平台共有部分之防水層年久失修,致被上訴人在內之10樓住戶屋頂嚴重漏水。96年間,經被上訴人在內之10樓住戶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皆以公基金不足等理由消極不處理,嗣於96年10月23日與同年11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670號10樓區分所有權人 鄭宏謀 為該屆大樓主任委員,並同意10樓頂樓住戶經議價後先行施作,費用先由10樓住戶自己先墊。經該屆主任委員鄭宏謀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10樓住戶共同協尋廠商與議價後,選擇由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進行防水工程承修,據大台北公司人員表示,本大廈頂樓漏水之原因係因頂樓防水年久失修,原頂樓平台水泥砂漿防水保護層已明顯多處鼓起龜裂,舊有油毛毯防水層已失效,造成頂樓10樓各住戶多處漏水,若欲徹底解決漏水問題,需將頂樓地板全面刨除重做防水。因工程費用需先由10樓住戶們代墊支付,經鄭宏謀與含原告在內之10樓住戶討論,由大台北公司現場平面測量後,以各戶分攤代墊住家平面上方面積部分之工程款為處理原則,被上訴人分攤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3,60
0元。惟在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發現本大廈頂樓既有共有部分之增建設施亦年久失修無人管理,增建設施側邊與上方屋突排水溝嚴重漏水至被上訴人住處上方之增建設施內嚴重積水,亦會造成被上訴人屋頂漏水,故同樣委請大台北公司進行修繕,此部分修繕金額為20,000元,亦由被上訴人代墊,故修繕工程於97年4月15日確認完工後,原告代墊支付大台北公司之金額為173,600元。詎上訴人只支付被上訴人10,000元,餘款163,6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及書面請求,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63,6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費用,原則上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持分分擔之,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大廈96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依大樓管理條例規定由大樓持分人一起負擔,但分擔比例需在(再)行確認後與(於)下次會議討論;請管理員多找幾家包商進行費用評估」;9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同意10樓住戶先行施作,費用由10樓住戶自己先墊,至於須由管委員補助費用部分,待管委會協商後再行公布補助之費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漏水修繕費用如何負擔,除變更前次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議案外,並考量上訴人無資力負擔等情狀,由該屆主任委員鄭宏謀匯集多數住戶意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10樓住戶先行墊付,再由上訴人協商後再行公布補助部分金額。就上訴人立場而言,僅基於補貼之立場,上訴人不負最終支付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真意係「頂樓住戶負擔頂樓漏水之修繕費用,上訴人居於補貼立場而已」之理由:
⒈就工程主體而言:按9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係由10樓住戶議價、選定施作廠商後,由頂樓住戶發包給廠商施作,並非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且工程發包中施工事項、施工內容、施工品質之要求及驗收程序,均由頂樓住戶自行決定及驗收,上訴人均未參與,工程主體應為頂樓住戶與廠商間。
⒉就費用支付方法而言:按9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係由10樓住戶先行墊付,而非由上訴人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至於上訴人是否會補助?補助多少?仍待上訴人協商後再行公布,均在未定之天,當然如上訴人決議不補助,則上訴人當無支付義務。
⒊就其他頂樓住戶態度而言:本件頂樓住戶除被上訴人外,
另有674號10摟 吳碧芳 及670號10樓鄭宏謀2戶,3戶平均支付修繕頂樓漏水之工程費用,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墊款之訴,何以該2戶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又鄭宏謀猶出具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明書,充分證明修繕工程款何人負擔,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上訴人僅止於補助立場,而補助金額多少,仍待協商後確定。
㈢關於修復共有部分增建設施漏水之費用20,000元部分:
⒈查9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無修繕此部分之
決議,究該部分是否有修繕必要或急迫性,均容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屆仍無法證明其屋內是否真有漏水或提出其屋內漏水係與該增建處漏水相關,及有如何嚴重須立即處理之相關證據,用以證明確有修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暨上訴人有立即支付該修繕費用之義務。
⒉復查被上訴人徒以大台北公司出具之相關證明書,欲證明
有修繕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退步言之,縱相關證明書確為該公司所開立,以該工程係該公司所施作,再由該公司開立施作之必要證明,恐有失客觀,而難以服悠悠眾口。
㈣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因本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年久失修,致10樓住戶屋頂漏水,經96年10月23日及96年11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10樓住戶經議價後先行施作,費用由10樓住戶自己先行墊付,上訴人補助之費用,則待上訴人協商後再行公布,旋10樓住戶共同與廠商議價,選擇由大台北公司進行防水工程承包,並於97年4月15日完工,嗣上訴人補助被上訴人及其餘10樓住戶之費用各10,000元等事實,有本大廈96年10月23日及9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補貼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
9頁、第5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大廈頂樓平台係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漏水應由上訴人應負責修繕,而經10樓住戶共同與大台北公司議價後,被上訴人分攤金額為153,600元,另施工過程中,發現頂樓既有共有部分之增建設施亦年久失修,增建設施側邊與上方屋突排水溝嚴重漏水至被上訴人住處上方之增建設施內嚴重積水,亦造成被上訴人屋頂漏水,併委請大台北公司進行修繕,費用為20,000元,亦由被上訴人代墊,合計173,600元,扣除上訴人支付之1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63,6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義務及費用應如何負擔?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修繕本大廈頂樓漏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茲分述之:
㈠關於本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義務及費用應如何負擔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同條例第3條第
7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條但書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
⒉查本大廈96年10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頂
樓漏水問題」之決議為:「⒈依大樓管理條例規定由大樓持分人一起負擔,但分擔比例需在(再)行確認後與(於)下次會議討論。⒉請管理員多找幾家包商進行費用評估。」等語,嗣於96年11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變更前次決議內容為:「同意10樓住戶(頂樓)經議價後先行施作,費用由10樓住戶自己先墊,至於須由管委員補助費用部份,待管委會協商後再行公佈須補助之費用」等語,顯見96年11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將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頂樓漏水修繕義務,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繕費用,決議改由少數之10樓住戶負擔甚明,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決議應屬權利之濫用而屬無效之決議。雖上訴人抗辯:本大廈10樓共住有4戶,其中672號10樓住戶黃太太約於10年前以相同事由自行修繕屋頂漏水問題,當時上訴人係以補助10,000元方式處理,又因本大廈起造於73年,並無起造公司挹注公共基金,且總戶數不過近60戶,於87年才勉為成立管理委員會,財務狀況一直處於收支洽好平衡之狀態,實無力支付所有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會作出上開決議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並非即得迴避「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而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作出頂樓漏水修繕費用由少數之10樓住戶分擔費用之決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於法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修繕本大廈頂樓漏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亦得對本人為同上之請求,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本大廈9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該屆
主任委員鄭宏謀(亦為670號10樓住戶)即與被上訴人及674號10樓住戶共同協尋廠商議價,最後選擇由大台北公司進行防水工程承修,被上訴人部分先墊付工程款153,600元。而本大廈頂樓漏水之原因,係因頂樓防水年久失修,原頂樓平台水泥砂漿防水保護層已明顯多處鼓起龜裂,舊有油毛毯防水層已失效,造成頂樓10樓各住戶多處漏水,欲徹底解決漏水問題,需將頂樓地板全面刨除重做防水;其施工法為先將原頂樓原頂樓地板與防水油毛毯全面刨除,素地面整理乾淨、裂縫單液PU防水補強、施作PU防水底材一層、PU防水彈性中材一層、防水抗拉纖維網一層、防水彈性中材一層後,四周地面牆角不垂流PU補強,再施作PU抗老化面材後(以上PU施作工法皆符合使用CNS國家標準雙液PU施工,共五層),表面覆以輕質泡沫水泥層並施作洩水坡度。又於施工過程中另發現本大廈屋突排水溝亦因年久失修,甚至長出植物根部滲透破壞下方結構體,漏水至下方原來既有之頂樓增建設施內持續積水,因積水位於被上訴人678號10樓住處正上方,亦會造成678號10樓漏水,需另外處理作防水施工費計20,000元。上開工程於97年3月份動工後,同年4月15日確認完工,被上訴人代款工程款共173,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台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件、證明書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抗辯:
縱相關證明書確為該公司所開立,以該工程係該公司所施作,再由該公司開立施作之必要證明,恐有失客觀,且9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無修繕修復共有部分增建設施漏水部分之決議,究該部分是否有修繕必要或急迫性,均容有疑義云云。然查,本大廈頂樓平台確有漏水,嗣並已修復完竣,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大台北公司工務經理 張百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開估價單及證明書是大台北公司所出具,是當時幫三戶(永和中正路678號10樓蔡智軒、674號10樓吳碧芳、670號10樓鄭宏謀)施工屋頂的防水工程,證明當時有去屋頂施工的證據,被上訴人支付的工程款是173,600元;又在施工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提及屋突的加蓋部分也有漏水,我們檢查後發現確實會漏水,這部分也有出具一份估價單,包括把裡面雜物清掉,還有防水等等;因為房子已有20、30年,防水層已經老化,所以我們認為必須要作全面的更新,且這也不是一個屋主決定的,是三個同時跟我們簽約的屋主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修繕頂樓平台漏水之必要費用173,600元無訛,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亦難採取。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4月至11月間,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將頂樓平台共用區域自行加鎖作私人使用,並收租得利,該租金收入亦是對被上訴人之補貼云云。惟所辯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是否有權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應負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及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⒋次查,被上訴人修復頂樓漏水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且
上開9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頂樓漏水費用負擔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亦無修復頂樓平台漏水之義務。又頂樓平台持續漏水將使損害繼續擴大,被上訴人僱工將其修繕完竣,亦應符合修繕義務人即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縱認被上訴人從事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然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當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並加付利息,因此,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義務人應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修繕義務,而代被上訴人僱工支出修繕頂樓平台漏水之必要費用173,6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000元後,尚餘163,6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3,600元自支出時(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雖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因其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本院為擇一之裁判,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